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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兼谈对证据认定的认识

加入新浪收藏    收藏此页到365Key          你是第170位浏览者 发布日期:2005-12-18

 
 
作者:王华杰  来源: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网站

  舟山市某食品城直销员王某从1994年起任直销员,负责凭发货单向客户收取货款。至97年初,王经自己对帐,发现短缺货款13万余元。但其将此情况隐瞒了下来,未报告单位,并采取向别人借款和将未到收款期的后款先收回用于补前款等方法进行补救,与此同时该王经手的货款缺款额还在继续增大。1998年8月,该食品城财务部对该王经手的欠款余额进行清查,发现营业款短缺严重,经定海区检察院司法会计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1997年5月至1998年9月,累计收回客户赊销货款尚有210568.11元未上缴,属企业资金使用权转移”。

  本案的主要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在侦、审阶段共有10份)。主要内容是:1)97年3月发现短款后曾向刘×、费×等人借款用于补救,同时承认曾用收来的2万多元货款归还费×的借款;2)对短缺的210568.11元予以确认,并承认责任全在本人;3)98年侦查之初承认自己经手的货款都收来,后期提出辩解,称存在货单被其遗失以致未能收款的可能。4)否认侵占、挪用的故意。

  2、证人证言。1)王的部分同事反映王曾有叫开票员在电脑中虚打进47000余元,但不久马上还掉了。平时花钱大手大脚、工作上大大咧咧等;2)王负责收款的40余家客户中的35家店主证言:王经手的货款已全部收去,即使有二家遇到过王货单遗失,但货款还是被她收去了。3)费×、刘×证实王曾向他们借款。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对本案的处理,有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210568.11元欠款中不能排除其中有部分是本人工作上的差错(如货单遗失),或者是其他环节上出现差错(如电脑开票员缺款),且因此造成的短缺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即挪用数额不能确定,而且缺款去向不明。因此该案属于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已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一是王的10次供述都基本稳定,都承认缺款是本人原因造成,其他环节不会有问题,始终没有提出其他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二是证人证言都反映了尽管有偶尔的货单遗失(数量极少),但货款均已被其收去。三是其不交代赃款去向,并不能否定挪用巨款的客观事实,也不影响对其挪用资金用于个人使用的低限推定。

  哪一种观点更符合客观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指由证据能确认的事实,那么本案能确认到何种程度呢?在证据已经就涉及的各环节形成证据链,排除了合理怀疑(而不是所有怀疑)的情况下,就可以确定客观事实的存在。况且,证据是可以推定的,法律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也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明确表述或者自我认罪,它可以通过客观事实来推理,当然在这种推理过程中,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辩解、说明理由。这与客观归罪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对于证据的判断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一个误区,那就是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只要有被告人的供述,不管其他证据如何,都可定罪量刑,而缺少被告人的供述,则往往不敢定罪。这样的思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们公正执法。

  在此不妨举一个案例。甲、乙、丙三兄弟为琐事与邻居丁某发生争吵,继而三兄弟冲进邻居家(有目击证人),片刻,三兄弟出来后,丁已被殴打致重伤。三兄弟均承认参与过殴打,但都否认头部的那一道致伤的伤痕是自己所打,至于是谁打的不清楚。这样的案件是否一定要查清致伤的那一下是谁所为?当嫌疑人都没有提出来的情况下,是否需设想屋内还有三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也参与过殴打?我认为没有必要,事实上也查不清楚。该案完全可以推定三人共同伤害,共同承担法律后果。这就是推定,通过推定,排除了合理怀疑,而非所有怀疑。

  目前西方国家对证据的确认一般采用的是少量证据规则下的自由心证制度,也叫内心确信制度。就是依靠人(指一般人,而非特定的司法人员,因为法律是为一般人设置的)的良知和社会经验,以能否形成内心确信为标准,从而判断案件是否成立。如果能形成内心确信,就是证据确实,否则就是证据不确实充分。我们不可能事先知道犯罪事实是何时何地如何发生的,也不可能重复实验,设置相同情境,让犯罪事实再发生,以让司法人员判明案情。司法人员只能靠分析事后采集的证据。司法人员在分析证据时,也只能凭自己的良知和社会经验,不可能象自然科学那样进行严密的科学推理,排除一切怀疑。如果一定要象自然科学那样,像几何学、数论一样,把所有的推导都建立在“公理”的基础上,那就无法办案,整个司法体系就难以正常运转。因此,分析采信证据,不能抽象地、量化地谈论,落实到具体的实践中,就只能以内心能否形成确信为标准。

  事实上,本案如果不带职业偏见,一般老百姓都能形成内心确信。这也正是我们采用人民陪审员审判制度的原因所在,但愿这一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人员的职业偏见,为提高办案的公平、公正、效率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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