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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中:关于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的随想

加入新浪收藏    收藏此页到365Key          你是第154位浏览者 发布日期:2005-11-17

 
 








 
[摘要]:在正式制度中,法理学被称为法学理论。法学理论的知识体系不应当是若干理论板块的简单堆积。根据价值与事实之间的二元划分,法学理论的知识体系包括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两大部分。因此,应当认真对待法律哲学的历史与法律科学的历史;应当理解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的关系;应当重视科学观念对法学理论的影响。
   
   [关键词]:法学理论的知识体系;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法律信仰;科学观念
   
   
   一、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的分野
   
     依照正式制度,“法学理论”构成了“法学”这个“一级学科”之下的一个“二级学科”。但是,关于这个学科的知识体系,却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在法学教科书中,找不到一本教材叫做“法学理论”。法学教育与研究的从业者,则习惯于把这门学科称为“法理学”——也许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以“法理学”命名的教材或著作比比皆是。
     把“法理学”视为“法学理论”的代名词,也许是可以成立的。但它同样没有解决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问题。因为,当前流行的各种版本的“法理学”,几乎都是若干理论板块(法的概念、法的历史、法的价值、法的运行、法与社会等)的简单堆积,至于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却很少有人深究。
     近几年,在思考“法学理论”的知识体系的过程中,一些学者又把关注的焦点聚集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上,并由此引发了多种不同的观点。比如,有学者相信两者是一回事,即法理学就是法哲学;也有学者认为它们是可以截然分开的两码事,即法理学与法哲学各有自己的研究领域;还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即法哲学是法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等等。
     其实,单从字面上看,“法理学”之“理”与“法哲学”之“哲”,在汉语中,都是含义宽泛的术语。比如,传统中国有“理学”,后来还有“新理学”。但传统中国却无“哲学”这个概念,更无“法哲学”概念可言。概而言之,“哲学”是一个西方传来的概念,“理学”倒是一个中国本土的范畴,二者分别出自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传统。因此,如果仅仅通过词义上的辨析来厘清汉语中“法理学”与“法哲学”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并进而为“法学理论”学科找到一个相对确定的知识体系或理论体系,恐怕将难以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同时也很难在短期内达成一个普遍认同的基本共识。
     当然,我们也可以通过其他的路径来深入细致地探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比如,从学术史的角度、“知识考古学”的角度、中西文化比较的角度,等等,也许都会推进学术界对于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但是,如果只想更有效地理解“法学理论”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则不妨通过一种更古老的视角,即从价值与事实二元划分的认识论出发,来重新审视“法学理论”的内容到底包含了什么。
     简单地说,所谓“法学理论”,就是关于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理论,也可以简称为“法理学”或“理论法学”。在本文看来,它的内容大致可以一分为二: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
     其中,法律哲学关注的对象是法的应然问题,即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研究法律哲学的基本方法是价值分析。有关法的本质问题、本位问题、伦理问题、价值问题;有关自然法、上帝法、神法、人法的问题;有关天理、天道的问题;有关权利、正义、自由等等之类的问题,甚至女性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等西方后现代主义法学关心的问题,只要它涉及到“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一主题,都可以归入“法律哲学”的范围。对于这一类问题的探讨,没有终点,也不大可能获得某种“科学”的结论。研究这些问题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反复的交流与不断的对话,有可能促使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类群体,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内达成共识。
   至于法律科学关注的对象,则是法的实然问题,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研究法律科学的立场是价值中立,它坚持实证主义的或科学主义的研究路径。这里的实证主义既可以是逻辑实证主义,也可以是经验实证主义。从逻辑实证主义出发,可以获得关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等问题的认识,这部分内容,大致可以归属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范围。从经验实证主义出发,关注的主要领域是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当然还有各种各样的交叉科学研究,比如:法律与科学技术、法律与经济发展、法律与生态环境,等等。在关于“法律科学”的研究过程中,大致可以获得一个实证意义上的“科学”结论。
     概而言之,作为“法学理论”的研究对象的法,既是一个价值问题,也是一个事实问题。研究法的各种各样的价值问题,构成了形形色色的“法律哲学”。研究法的各个方面的事实问题,则构成了丰富多彩的“法律科学”。把这两个方面整合起来,就构成了“法学理论”或“法理学”的一个相对完整的知识体系。
   
   二、法律哲学的历史与法律科学的历史
   
     如果说,法学理论——这个法学二级学科——可以从横向的角度上划分为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那么,从纵向的时间维度上看,法学理论的历史也可以分成两条线索:法律哲学的历史与法律科学的历史。通过这两条历史线索的清理、勾画与对照,我们可以对法学理论的源流获得一个更加全面的理解。
     由于法律哲学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价值问题,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因此,法律理论家对这个问题的反复解说,就构成了法律哲学的历史。又由于法律科学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事实问题,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因此,法律理论家回答这个问题的历史,即为法律科学的历史。在法学理论极其漫长的变迁过程中,这两条历史线索始终相伴而行,打个比方,它们就像一条河流两侧的堤岸,共同支撑着法学理论这条河持续不断地向前流淌。
     从源头上看,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分别萌生于古希腊与古罗马。古希腊作为法律哲学的诞生之地,孕育了西方历史上最初的法律哲学思想。比如,柏拉图的《法律篇》、《共和国》、《政治家》等经典著作,都曾以正义理论作为核心,阐述了西方法律哲学的永恒主题:法律如何达致正义。他提出的“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的艺术”,作为一个著名的判断,也一直为后世所传颂。在柏拉图之后,亚里士多德阐述的“良法”观念,斯多噶学派表达的自然法思想,都在“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个问题上给出了各自的回答。与之相对应,古罗马的法律科学主要是以私法(即罗马法)作为研究的对象。罗马的法学家阶层通过阐释法律概念、探索法律渊源、讨论法律体系,提供了有关法律科学的一系列知识。虽然,古罗马也出现了西塞罗论述的自然法理论,但是毫无疑义,法律科学构成了古罗马法学理论的主流。
     在中世纪,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依然并行不悖。在那个教会地位至高无上的时代,法律哲学受到了基督教教义的支配性影响,几乎就是神学的一个分支。中世纪法律哲学的集大成者是托马斯•阿奎那,他对法律与理性关系的揭示,他根据宗教教义对法律做出的分类(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法),等等,都体现了中世纪法律哲学之旨趣。至于那个时期的法律科学,则主要表现为早期的注释法学派以及后期的评论法学派。法学家们阐释法律的内部关系、研究法律的基本文献,讨论法律的适用问题……,诸如此类的知识,构成了中世纪法律科学的主要景观。然而,如果要从历史渊源上进行追溯,那么,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与评论法学派的成就,实际上就是古罗马时代的法律科学延伸下来的结果。
     到了17、18世纪,也就是所谓的资本主义革命时期,法律哲学的主流即为后世所说的古典自然法学。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贝卡利亚,等等,都是古典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他们普遍认为,法律应当符合自然法,应当体现人的理性。与之相对应,这个时代的法律科学也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代表性的成就主要有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大宪章与森林宪章》、《从1746至1779年威斯敏斯特各法院判例报告》,等等。在这个阶段,由于“革命”成了各国社会的主流,这就使得极具颠覆性的法律哲学(即古典自然法学)成为法学理论的重心;至于注重建设的法律科学,尚未充分显现出它的巨大魅力。
     19世纪,独步天下的科学主义思潮,风行一时的实证主义方法,为法律科学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个时代的法律科学主要体现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的著述中。比如,英国法学家奥斯汀1832年出版的《法理学的范围》,即为当时富有代表性的法律科学著作。此外,法国兴起的科学法学派、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等等,也可以归属于法律科学的范畴。但是,法律哲学仍然在那个时代的法学理论体系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其间,最重要的法律哲学是由德国的哲学家们阐述的,诸如康德、费希特、黑格尔等人,在大约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先后都推出了自己的法哲学著作:《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康德)、《自然法权基础》(费希特)、《法哲学原理》(黑格尔)。当然,也有同时跨越于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这两大领域的法学理论家,比如德国的萨维尼,他阐述的历史法学属于法律哲学;但他对于法律解释理论、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又在法律科学的领域内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到了20世纪,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分别都呈现出更加纷繁复杂的图景。在法律哲学领域,出现了以富勒等人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以及形形色色的价值论法学、后现代法学。法律哲学家们批评法律现实,呼吁正义与权利,试图为人类的法律以及人类的生活秩序寻求一个更加理想的未来。与此同时,法律科学的成就也令人瞩目,除了庞德、卢埃林、弗兰克等人阐述的具有经验实证主义倾向的法律科学之外,也有哈特、拉兹等人为代表的偏重于逻辑实证主义的新分析法学。此外,法律解释理论、法律论证理论,以及法律与经济、法律与医学等等之类的交叉学科研究,都带有比较浓厚的法律科学色彩。
     以上概述尽管挂一漏万,但仍足以说明,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都拥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历史,因此可以分别地加以叙述。大致说来,法律哲学体现了人类对于“法律之善”的不懈探寻,它主要是由哲学家、政治学家、伦理学家发展起来的;而法律科学则反映了人类对于“法律之真”的永恒追求,它主要是相对纯粹的专业法学家、法律家的智慧的结晶。
     如果说人类的法律永远都有“向善”的憧憬、永远都有“求真”的冲动的话,那么,区分法学理论的两种历史——法律哲学的历史与法律科学的历史,就构成了一个有意义的、因而也是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问题。
   
   三、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的对话
   
      全增嘏先生在1933年完成的不到三万字的《西洋哲学小史》一书中,引用了美国人霍金关于哲学的定义:哲学是对信仰的批评。全先生因此而认为,哲学是叫我们不要被偏见或权威所支配,因此其功用是在解放思想,是在改变武断的怪癖,是在保持人类的好奇心,使他们努力求知,以尽他们的天职。对宇宙种种信仰的批评,形成宇宙论和本体论;对知识种种信仰的批评,形成知识论;对于价值方面的种种信仰的批评,就是价值论。[1]
     如果把这种哲学思维的方式再作进一步的延伸,把哲学应用于对法律价值方面种种信仰的批评,形成的也就是法律价值论了。法律价值论,本身就是法律哲学的永恒主题。正是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一个饶有意味的悖论:近年来,法律信仰一直是法学理论界极感兴趣的话题,很多法律学者都把当代中国的法治困境归因于法律信仰的缺失,并发出了一声声“信仰不存,法治焉在”式的叹惜。他们认为,法治的生成有赖于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然而,根据霍金、全增嘏一派的观点,关于法律的哲学思考,就是要批评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这样说来,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莫非就是一对势不两立的冤家对头?那么,我们到底应当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这种分歧呢?
     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也许确实秉持着不同的志趣。按照上文的逻辑,可以说,法律哲学的精神是怀疑,而法律信仰的灵魂则是相信。法律哲学始终怀疑:法律应当是这样吗?如何才能使法律变得更好一些?法律信仰始终相信法律的力量,坚持把法律作为行动的准则。换言之,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的诉求方向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不仅如此,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还分别拥有各自的正当性依据。其中,法律信仰体现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依赖关系,反映了人们对于秩序、稳定、可预期的生活状况的追求。整齐划一的法律提供了人与人之间相互交往与相互对话的平台,使生活在相同法律下的人们,可以形成一个相互理解的人类共同体。此外,法律还可以有效地调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使他们可以相对和谐地建立起共同的人类生活……,正是因为这些缘故,支撑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试想,如果法律(包括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遭到了各种社会主体的普遍蔑视,以至于法律没有权威,规则无人尊重,那么,正常而持续的社会生活根本就不可能建立起来。从这个角度上看,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和正面价值,确实不可或缺。
     然而,如果所有人都不经察省地信仰所有的法律,那么,也可能为人类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比如,纳粹德国制定的有关种族歧视的法律,就曾经得到了帝国官方和普遍民众相当广泛的信仰,但这种法律信仰却为犹太人、德意志民族、世界和平带来了一场举世公认的浩劫。与之相类似的层出不穷的悲剧性事件促使人们反思:为什么对于法律的信仰会导致如此荒诞的结果?正是在这样的对于法律信仰的怀疑与批判之中,孕育了关于法律的哲学。可见,法律哲学反对的是有缺陷的法律,针对的是人们对于所有法律不加分辨的迷信。其实,法律哲学不仅要质疑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同时也要对法律的各种价值追求进行反复的比较与权衡。概而言之,法律哲学的功能就在于:察看现行法律秩序中存在的缺陷、偏私与迷误,指出法律信仰可能导致的弊害,借以指引、勾画人类生活的理想图景。
     虽然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立场不同,甚至可以说是处于法律世界的两个极端。但它们之间也有相互依存的一面:法律信仰的基本前提,是被信仰的法律必须经得起法律哲学的拷问;法律哲学的最终目标,则在通过修补法律、优化秩序,以更加完善的规则有效地安排人类的社会生活,并促进人们对良善法律的信仰。
     虽然,法律哲学是少数法律哲学家操持的事业,而法律信仰则依赖于广大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但是,如果没有法律哲学对法律信仰的批评,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可能趋于盲从;反过来说,如果缺少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哲学家对法律的批评又可能导致混乱和无序。正是在法律哲学与法律信仰之间形成的这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构成了一股巨大的张力,它为法律哲学的建设性与法律信仰的理性化提供了源泉,同时也是人类社会良善秩序的希望所系。
   
   四、《法律科学》与法律科学
   
     在当代中国的法学理论界,西北政法学院主办的法学专业刊物《法律科学》,长期以来,一直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然而,《法律科学》的学术旨趣,绝非仅仅局限于那些具有科学倾向的法学理论,更不是一份以法律实证主义为追求的“同人杂志”。事实上,在《法律科学》上刊发的学术论文,兼收并蓄,既包括对于“法律之善”的哲学追问,也不乏对于“法律之真”的科学探寻。无论怎么解释,“哲学”毕竟不能纳入到“科学”的范畴中去。这就意味着,《法律科学》虽然自称“科学”,其实并不排斥“哲学”。换言之,“法律科学”虽然作为刊物的名称印在了刊物的封面上,但它并没有专注于法律科学的领域。因此,严格说来,在这份刊物的名称与它的实际内容之间,并没有严格的对应关系。
     然而,面对这种“名不副实”的现象,法学理论界却无人提出质疑。一份综合性的法学刊物,为什么要命名为“法律科学”呢?这种命名为什么又会被学者们视为当然呢?要解释这种现象,要回答这些问题,必然要涉及到现代中国人独有的科学观念。
     尽管英国的李约瑟著有鸿篇巨制的中国科学技术史,但是,以现代的眼光来看,古代中国人的“科学技术”主要偏重于“技术”而不是“科学”。比如,古代中国有比较发达的医疗技术,但却缺乏像样的解剖科学;古代有比较成熟的航运技术,却没有系统的浮力科学;古代有令人钦佩的活字印刷技术,却无法孕育出支撑现代排版的计算机科学;古代有制作鞭炮的火药技术,却没有以分子结构为基础的化学科学,等等。退一步说,就算在传统中国,科学与技术尚未清晰区分,或者说,技术中就包含了科学的成分,那么,这样的“科学”在传统中国人的观念中,也属于形而下的、甚至是等而下之的“奇技淫巧”,它不但不能登堂入室,走进主流思想与主流学术的中心地带,反而会受到主流知识界的排斥。因为,各种各样的“奇技淫巧”,将对“仁义道德”构成巨大的冲击;一个人如果“机心”太重,就可能动摇“孔孟之道”在他心里的神圣地位。两千多年来,知识界的精英阶层普遍信奉的是“朝闻道,夕死可矣”。几乎没有听到有谁说过“朝识器,夕死可矣”,更没有人觉得“为科学而献身”是一种值得自豪的选择。传统中国的知识界形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只有“立德、立言、立功”才是“不朽”之伟业,谁会想到“以科学为业”呢?
     现代中国人特有的科学观,完全是西学东渐的产物。五四期间,在“新文化运动”的旗帜上出现的“赛先生”三个字(当然还有“德先生”,但那是另一个问题),是西方的科学观念在中国正式登台亮相的一个重要标志。自那以后,源于西方的科学在中国人心目中的地位开始稳步上升。稍后发生的“科玄之争”,不但没有削弱科学地位上升的势头,反而使“玄学”的地盘日渐收缩。在这个过程中,“科学”逐渐开始走向神坛,成为了一种新的意识形态。在普通中国人的观念里,科学甚至开始成为一种新的信仰。以至于任何方法、任何制度甚至任何观念,如果它是“科学的”,那么它就是“好的”、“正确的”、“先进的”、“可行的”;反之,任何“不科学”的东西,都是“不好的”、“错误的”、“落后的”、“不可行的”。比如,我们要坚持唯物主义,因为唯物主义是“科学”;我们反对唯心主义,也是因为它“不科学”。如果说在传统中国,人们评判事物的标准是“义利之辩”、“王霸之异”、“道器之分”、“孝逆之别”,那么,在现代中国,这些评判标准中的很大一部分都被“科学与不科学”所取代。正是在这种时代语境之下,法学理论也必须走向“科学”的法学理论;因为,如果某种法学理论被判为“不科学”,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理由,也不再具有积极意义。一本综合性的法学理论刊物,之所以要名为“法律科学”,也就不难理解了。从表面上看,这仅仅是一份刊物的取名问题;然而,透过这份刊物的名称,我们却可以真切地领会到,20世纪以来科学在中国人心中的独尊地位。在这种“科学独尊”的背后,又是这样一种“师夷长技”的救亡逻辑与赶超心态:既然西方的强盛是因为“科学”,那么中国的强盛之道也应当是“科学”。
     其实,科学只是西方知识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科学的实质,是要求尊重理性,运用逻辑和实验的手段,在排除价值选择和主观愿望的前提下,客观中立地探索事实(包括自然与社会)的本来面目,从中得出规律性的结论,并形成一定的知识体系。换言之,科学的核心立场是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它的基本使命是“求真”。显然,这种知识诉求并不能概括法学理论的全部旨趣。因为,人类对于法学理论的期待,除了“真之探寻”,还有“善之追求”。要追求“法律之善”,科学显然不能提供足够的指引,必须依赖于以价值评判为中心的“法律哲学”。因此,法律科学仅仅构成了法学理论的一翼,它必须与法律哲学结合起来,才可能使法学理论飞升至一个比较理想的高度。
   
   
   来源:开放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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